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肖潇 北京报道
今年多模态大模型发展加速,在模仿、再现、生成人类声音上打开了AI应用的想象空间,也为AI版权问题提出了更多挑战。
4月23日,北京互联网法院就首例“AI声音侵权案”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、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,AI化了原告声音,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,原告获赔25万元。此外,采购并向大众公开该AI产品的科技公司,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。
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认定,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,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。并且对录音制品的授权,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。未经权利人许可,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。
案情:声音作为AI训练素材并商用
据公开信息,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,2023年5月,殷某意外发现用自己声音配音的视频作品出现在多个短视频平台中。
经过声音溯源,殷某的声音被AI化后,在一配音APP中以“魔小璇”的名义对外出售。殷某因此以侵犯声音权益为由,将涉及授权、开发、分销等多个环节的五被告起诉至法院。
具体来说,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(被告二)拥有殷某录音制品的著作权,殷某曾受公司委托录制过录音制品。随后被告二将录音制品授权给了软件公司(被告三),允许他们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、复制、修改数据。
被告三以此将殷某的录音素材进行AI化处理,制作了文转音产品“晓萱”,在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的云服务平台(被告四)出售。北京一智能科技公司(被告一),就是通过某科技发展公司(被告五)签订合同、采购了“晓萱”,直接调取并生成了自家平台上的“魔小旋”产品。
判决:不认定合法授权
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信息,文化传媒公司(被告二)和软件公司(被告三)辩称,被告二享有殷某录音制品的著作权、邻接权,因此两者的合作是合法授权。
而采购该产品的智能科技公司(被告一)提出, 公司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,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。而且AI生成声音,与自然人声音在人身权属性上有所区别,因此不构成侵权。
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,软件公司(被告三)仅仅使用了原告个人声音,开发文转音产品,而且经当庭验证,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、语调、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,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,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。因此,声音权益适用于涉案AI声音。
针对合法授权的抗辩,法院认为文化传媒公司(被告二)虽然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,但不包括授权他人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。因此在原告本人没有知情同意的情况下,合作授权的抗辩不成立。
最终,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、同类市场产品价值等因素,判定文化传媒公司(被告二)和软件公司(被告三)赔偿损失25万元。其余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提供产品服务的智能科技公司(被告一)需要赔礼道歉。
探索:产业链各个主体侵权责任不同
我国《民法典》在2020年将“声音权”纳入了法律保护。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,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,明确将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。
声音可以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,因此具有重要的人身属性。北京互联网法院也指出,如果一般社会公众能够根据音色、语调和发音风格,将声音关联到自然人,则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。在具有可识别性的前提下,声音权益适用于AI声音。
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,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,AI生成声音可识别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情况,并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。
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单启迪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,本案第一次将民法典规定的声音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落实,在AI换脸、AI换声、AI深度伪造泛滥的当下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。
单启迪提醒,需要特别注意的是,本案被告二虽然与原告曾存在合作,但仅是享有录音制品的著作权,而未获得对原告声音AI化的权利,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当前AI产业方兴未艾,产业链上各个主体基于定位及身份的不同,如在发生侵权问题时对应的责任也不同,需要做好相应合同审查及业务合规工作。
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,希望通过本次裁判,为新业态新技术划定应用边界,亮明兼顾保护人格权益与引导技术向善的司法态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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